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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典案例——印某诉杨某民间借贷二审案

2021-08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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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印某与杨某系小学同学关系。印某从事板材销售业务并担任过镇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该公司主要经营电气和珠宝产品等,因珠宝加工需要,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到云南一带收购翡翠。杨某自1986年至2001年年底任扬中村办集体企业的厂长,在云南有业务,后两人在云南相见。该厂改制后杨某不再任厂长,一直无业。2018年印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,诉称杨某向其借款八十余万元。一审中印某出具了1998年的三张借条作为证据,分别是柒拾余万、拾余万、伍万余元的借条。伍万余元的借条上附注为杨某,出纳为奚某。印某据此主张杨某曾向其借款八十余万元。

  次开庭中,印某诉称杨某多次向其借款,并将若干次小账汇总后打的柒拾余万元的借条。对伍万余元的借款是否包含在柒拾余万元的借款中,印某在庭审笔录中称伍万余元的借款包含在柒拾余万元的借款中。借款的地点是扬中。杨某表示借条上的“印某”与原告“印某”名字不一致,并非同一人,同时该债务是为了在印某开设的du场内进行du博而借。对于伍万余元借款单上的奚某字样,杨某表示借条出具时无此人的字迹。第二次开庭的询问笔录中,印某表示借款的地点是云南。终一审法院认为

(1)杨某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两者并非同一主体,两个名字为谐音,且印某对借条出具背景作出了合理解释,认定印某是适格的主体。

(2)杨某对印某经营du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,推断印某陈述属实。终支持印某的诉讼请求,判令杨某偿还印某借款八十余万元。

  一审后杨某对判决不服,想要提起上诉。几经辗转,杨某来到本所寻求帮助,通过查阅证据、庭审笔录、判决书等材料,于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

(1)主体不适格。案件中无法证明借条上的“印某”与原告“印某”是同一人,名字同音不同字;

(2)印某在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对款项交付的时间、地点等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。在次开庭中陈述的借款地点是扬中,而在第二次开庭中陈述的借款地点是云南,此外印某表示伍万余元的借款包含在柒拾余万元的借款中,但两者出现了时间差,即伍万余元借款成立的时间在后,而柒拾余万元的借款时间在前,无法形成包含关系;

(3)诉讼时效已过。印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,接近20年没有向杨某主张过权利。经过审理,法院采纳了于律师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代理意见,支持了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,驳回了印某的诉讼请求。

评析:证据需要具有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,从而被采信。本案中,无论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是款项交付的时间、地点等的陈述都存在着前后矛盾的情形,难以相互印证,终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。此外,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,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长为二十年,超过二十年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。古希腊有一句谚语: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。公民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需要及时进行主张和维护。由此可见,法治社会需要全民学法、守法、用法。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,通过增强法治观念,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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