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 证明当事人资格的证据
1、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、户口簿等身份证件(指未成年人未申领身份证的当事人);
2、当事人之一为无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性人或精神病人者,并应检附监护人之身分证明文件,例如身分证或户口簿。
(二) 证明收养关系存在的证据
1、原始收养关系的证明,如收养公证书、收养证明、户籍、有关部门证明或其他证人证言等
2、未成年人提出终止收养关系的,监护人应当提供未成年人生父、生母的姓名、住址证明
3、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。
(三) 请求终止收养关系的原因和证据
提供证据时,应当列明证据清单和证据清单。证据清单应当载明证据的名称、来源、份数、页数、正本或者副本以及证据的内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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